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商品房预售合同未登记备案能否退房?
创建时间:00-10-25
[案例] 客户A先生与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(下称B 公司)于1997年6月20日签订了《商品房预售合同》,并一次 性付清了全部房款(人民币25万元)。《预售合同》约定:“B公 司应按规定在20天内”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交易登记 备案手续。因此,A先生将所有合同都交给了B公司。时至 1998年9月底,A先生到B公司察看所购房屋建造情况时, 向B公司索要合同,却发现B公司至今尚未向房地产交易管 理部门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。此时,房价普遍下降,A先生 萌生退房意愿,想以B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登记备案而违 约为由退房,B公司不允。A先生遂向法院起诉,要求B公司 退房,返还退房款人民币25万元。问如何处理?
  我国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》第44条规定:“商品房预售人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 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。”这一法律规定确立了登 记备案的法律地位,即预售合同应当登记备案。一般来讲,除 有约定外,商品房预售合同在当事人.签署合同后即已生效,为 了便于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房地产市场,所以作了预售合同 也应当办理登记备案的规定。
  这里,我们还要分析的是,《预售合同》的生效条件,究竟 是签订生效,还是登记备案生效的问题。
  我国现有法律、法规和沿海城市的专门法规,目前规定的 原则,一般是签订了合同即生效,有的地区商品房分为内、外 销的,规定了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公证后生效。但是如果当事 人约定了登记备案作为《预售合同》生效条件的,自该条件成 立之日起生效。然而,前述案例中,A先生与B公司仅约定了 B公司应签订合同后20天内办理登记备案手续,没有约定登记备案作为该合同的生效条件。同时,查该《预售合同》约定,却为“签订生效”。由此引出的普遍意义上的一个问题:类似生效条件的约定往往不被人注意,我国民法意义上强调的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作用,值得当事人重视。既然如此,那么如果不按期办理交易登记备案会带来什么样的法律后果?是否能导致《预售合同》的终止?
  从前述案例中,《预售合同》的权利义务约定来看,A先生 有权终止合同的条件;一是B公司没有合法理由延期交房, 二是B公司可以交房但超过一定时间不交房。但没有规定B 公司未按约登记备案A先生可终止合同。从相关法律规定 看,首先,无论是《房地产转让办法》还是《房地产登记条例》都 规定了《预售合同》登记备案是当事人的责任;其次,《房地产 转让办法》等其他的法规没有直接规定《预售合同》未登记备 案,购房人可以要求终止合同;第三,相关法规规定交易双方 未按规定时限办理交易审核处以罚款。因此B公司没有按期 对《预售合同》进行交易登记备案带来的法律后果最多是行政 责任,而不是民事责任。事实上,由于B公司并未将讼争房屋 再次出售给其他任何人,A先生与B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没 有变化。
  据此A先生不能单以《预售合同》未按约登记备案为由 要求终止合同。法院判决:驳回A先生的起诉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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