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离婚时,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改公房应如 何处理?
创建时间:00-10-25
[案例] 原告陈某于1987年与被告许某登记结婚,育有 一女。1991年,原告单位公房房改,原、被告以标准价9000元 购得三房一厅住房一套,面积80.2平方米,底层杂物间一间, 面积4平方米。后双方感情破裂,原告于1993年5月起诉离 婚,诉讼期间,双方达成离婚协议,并同意房改套房及杂物间 归原告所有。但对如何作价双方持有不同意见,原告要求以购 置价9000元作价,被告要求以当时的市场价(约35000元)作 价。在审判中出现了两种意见:第一种意见认为,应按房地产 市场价格作价。折扣原公房单位应得的份额后,其余作价额按 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。第二种意见认为,应以购置价作为夫 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。到底应该如何处理呢?
  公房房改是国务院自1982年起,改革旧的住房制度,逐 步推行住房商品化的新举措。为了鼓励职工购买公房,国家曾 先后采取了补偿出售、标准价出售和全价出售三种措施。购买 入享有购得公房的占有权和使用权,但处分权和受益权却受 到一定限制,对于这种享受国家或集体补偿(优惠)的方法购 置而又受部分法定限制的产权,称为有限产权。
  在具体执行该政策的过程中,各地都根据国务院关于标 准价出售公房的有关规定精神,制定了各自的地方性规章。一 般各地方规章均规定了购买优惠公有住房的条件、产权的归 属、转让的时间限制及转让增值收益在单位和个人之间的分 享比例和原产权单位或房管部门的优先购买权等。
  就本案例而言,根据《婚姻法》第13条的规定:“夫妻在婚 姻关系存续期间,所得的财产,归夫妻共同所有。夫妻对共同 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。”本案的房改房及其优惠和增 值部分,是原告基于其房改资格而得到的财产收益。虽然是原 告单位给予原告的优惠,但因为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 得,故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。
  至于按什么价格进行作价,案情介绍中的第二种观点认 为应以原购置价作为标准来作价,这样就会损害另一方的权 益和原产权单位的权益,因为这种观点实际上等于不承认房 改房的优惠部分和增值部分,因此这种观点是不可取的。近几 年来,随着房地产业的迅猛发展,房地产的增值部分已经大大 超过了原值,因此作价时,应根据分割时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 行作价,这样才能体现夫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地位和权 利。在本案中,原、被告双方之所以对该房屋作价分歧很大,就 是因为先确定了套房归属,后商议套房价格,这样分得房屋的 一方势必压低价格,而另一方则必然希望抬高价格以多获得 一些作价款。
  恰当的作法是,先确定房屋价格,再决定房屋归属。可采 取以下方法来确定房屋的价格:(1)竞价方法,体现公平、自愿 原则。(2)委托房地产交易部门,按当地房地产市场价格及房 屋的质量环境等因素进行评估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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